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宁秦行复第162号

更新时间:2023-09-08 18:59    信息来源:秦淮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加载中......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2022〕宁秦行复第162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桐,该局局长。

申请人贾某对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2022114日作出的《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20221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在2022114日作出的《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10月以邮政挂号信(编号 XB00***53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反映第三人“南京XXX物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停车费问题中存在违反规定,收费无依据,重复、多收取投诉举报人停车费问题。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对第一点回复,申请人认为XXX物业公司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南京市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停车费收费方式和标准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规定。XXX物业公司对固定停车位和临停的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基础。对第二点回复,被申请人称根据《南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XXX物业公司系根据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服务费,不需要备案,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认为XXX物业公司混淆事实,被申请人瞒天过海。对第三点回复,申请人认为,XXX物业公司多次强取豪夺申请人停车费,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依法送达。202210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 2022114日作出涉案《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于同日依法邮寄送达。二、涉案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及时开展调查。关于XXX物业公司违规收取停车费问题,经查,XXX属于老旧小区,建设时未规划停车位,后为解决居民机动车停放问题,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XXX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确定区域收取机动车停放占用费及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停车服务费是否需要备案的问题,经查,XXX物业公司系根据政府指导价收取停车服务费,已向区价格主管部门咨询,不需要备案。关于重复收费问题,申请人未在事项处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实,经查,结合XXX小区机动车出入记录,XXX物业公司对申请人的收费情况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信访活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210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对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物业公司)违法收取停车费问题进行查处,主要理由为:2021128日,南京市秦淮区X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XXX物业公司签订合同,XXX物业公司宣称根据《南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宁价规【20181号)收取停车费。但XXX小区规划中没有停车位,XXX物业公司亦未进行停车场管理备案,故上述合同对于停车位收费的约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且XXX物业公司于202292日至93日违法多收取申请人15元。

202210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向XXX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谈话、调取相关证据。20221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以下称案涉《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XXX小区停车位情况。XXX小区属于老旧小区,建设时未能规划机动车停车位。2021128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XXX物业公司签订 《南京市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X物业公司在确定区域按照规定收取机动车停放占用费,并确定了固定停车位和临停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关于XXX物业公司停车收费未备案的问题。XXX物业公司系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南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备案,XXX物业公司已向区价格主管部门咨询得到回复不需要备案。三、关于多收取停车费的问题。根据XXX物业公司提供的XXX小区机动车出入记录,申请人车辆于2022921819分进入XXX小区,次日735分离开,停放时间超过12小时,系统显示收费10元,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当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回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1128日,南京市秦淮区X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XXX物业公司签订《南京市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X物业公司在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南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机动车停放占用费。停车场固定停车位的收费标准为业主150//月,承租户200//月;临停收费标准为1小时内免费,112小时5/次,超过12小时不满24小时10/次。

本机关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供驾车出入XXX的自拍视频,反映其于2022921819分驾车驶入XXX小区,2121分驶出XXX小区,小区门口车辆收费记录仪显示停车时长为32分,收费5元,申请人缴纳该费用;202293735分,申请人再次驾车驶出小区,小区门口车辆收费记录仪显示申请人停车时长为1315分,收费10元,申请人缴纳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南京市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调查笔录、XXX小区车辆进出记录表、邮寄凭证、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主要涉及两项内容,一是XXX物业公司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停车位收费的约定违法;二是XXX物业公司违法多收取申请人的停车费。

针对第一项内容,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务热线或者各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秦淮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关于物业管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10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函》,于2022114日将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予以回复,超过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称XXX物业公司在小区未规划停车位、停车收费未备案的情况下,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位收费不符合物权法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中未对停车位确定等问题予以回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系对申请人该项投诉举报事项未充分履职。

针对第二项内容,XXX物业公司多收取申请人停车费问题。《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区域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二)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三)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工作,并接受查询;(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五)指导、服务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七)负责房屋安全、房屋租赁等监督检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结合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八条第(七)项“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事项的管理工作:(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及《南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宁价规〔20181号)第十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到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等级申报手续;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到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之规定,案涉停车收费备案和物业服务收费事项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建议被申请人及时将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2022114日作出的《关于贾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