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宁秦行复第163号

更新时间:2023-09-08 18:57    信息来源:秦淮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加载中......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宁秦行复第163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亮,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江苏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欺诈行为(举报单编号13201040020***46835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1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门分局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确认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结论。

申请人李某称:2022922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商家江苏X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医药公司),欺骗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被申请人在处理中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情况下,不立案,不依法处罚,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于10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说查不到订单,说明商家欺骗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知道情况仍不立案,故意不作为,不履行职责;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门分局不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级别,不具备管辖资格,违法发出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一2022922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2422日在美团买药网平台的XXX大药房购买了19.4元药物,商家因缺货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表示可以退款,但申请人当时并未表态,也没有作出退款申请,并于2022922举报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二、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向双方核实,认为上述情况属消费纠纷,不属于消费欺诈。商家目前已将药品快递给申请人,并通过网络平台和电话向申请人再次表示,可以退款并同意一倍赔偿,被申请人于20221011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告知如申请人有进一步的诉求,可与商家进行沟通,商家愿意积极妥善处理;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中华门分局不具备管辖资格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12315工单下发流程及属地管辖原则,中华门分局按照其职能对涉及相关企业及个体经营户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

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校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商家的矛盾属于消费纠纷,不涉及侵犯人格尊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商家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是电子商务平台进驻商户,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9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2420日通过美团在XXX医药公司运营的XXX大药房购买药品,商家承诺24小时发货,但至今都没有发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涉嫌以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付款,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及时开展调查。经查,XXX医药公司收到申请人订单后,因商品缺货,2022424通过系统向申请人发出缺货信息,并告知可以退款。被申请人调查期间XXX医药公司组织货源并于20221010日邮寄给申请人,物流显示相关包裹于20221012被签收

2022101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分别于20221011日、1012通过企信通平台和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商家与申请人多次沟通,已将药品寄给申请人,如申请人有进一步诉求,商家表示愿意沟通,积极妥善解决。

另查明2022420日,申请人李某通过美团平台在XXX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并于422支付费用19.4XXX医药公司注册地为南京市秦淮区XX1号南京XX创意产业园***幢三楼

本案审理期间XXX医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收到申请人订单后发现缺货,系统48小时向申请人发出缺货通知,告知可以退款,申请人未处理,该公司亦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订单被搁置。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该公司再次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不愿提供订单号和收货号码,该公司经排查确定申请人订单并与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不予配合。该公司已将药品发货给申请人,申请人未作退款处理。另,本案审理期间,本机关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亦未能接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1040020***468357)、企信通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答复截图、订单截图、缺货通知截图、商家情况说明、商家营业执照、快递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的XXX医药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一般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922日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线索,后及时开展调查,并经不予立案审批后,于20221011日、1012分别在企信通平台和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商家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何为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基于欺诈的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商家发现缺货后及时通知申请人,表示可以退款,因未能与申请人取得进一步联系,商家未进行后续处理,即案涉商家未发货的原因是系统缺货,而非主观不愿发货;且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及时排查申请人订单并组织发货,履行了发货义务。虽然商家发货时间距离申请人下单时间间隔较长,但不能据此认定商家具有欺诈故意。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引发,交易双方存在时空距离,为了确保交易双方及时沟通,推动交易顺利进行,交易双方均应提供真实联系方式并保持通讯畅通。本案中,案涉商家称多次与申请人联系未果,本机关审理期间亦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本机关建议申请人保持通信畅通,以便及时全面保障其合法权益。

关于申请人认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门分局不具有管辖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中华门分局作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原则,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后,通过12315系统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系对处理结果的通知行为,并非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实质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10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编号13201040020***468357举报单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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