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宁秦行复第179号

更新时间:2023-09-08 18:46    信息来源:秦淮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加载中......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宁秦行复第179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亮,该局局长。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江苏XXX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12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结论,责令重新办理。

申请人胡某称:2022103120:00开始,XX空调搞活动,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江苏XXX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处购买一台XX空调,发现该产品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该产品在20221030日成交价格为4999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由此可见,4999元就是该产品的法定原价,购买时产品的价格为8999-3900(限时立减)-300优惠券,属于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8999元为虚构原价,限时立减3900元为虚假优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该型号空调在XX电器官网的挂牌指导价为8999元,被比较价格为8999元真实准确。该款空调在该平台的活动前七日没有成交记录,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21013日,成交价格为4799元。未发现该公司销售的该款空调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举报在该公司购买的该款空调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已得知该款空调在平台活动前七日没有成交记录,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221013日,成交价格为4799元,但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仍不立案,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202211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XXX公司在20221031日销售XX空调促销活动中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进行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涉空调型号为KFR-72LW/A311J-X1XXX公司在天猫商城店铺实施促销活动,时间为2022103120:0024:00,活动页面标明该型号空调原价8999元,限时立减3999元,优惠券减300元,结算价格为4799元。申请人于2022103120:22:26下单,订单号298982333145946571320:22:31付款4799元,111XXX公司发货,1111日确认收货,已完成该笔订单的交易。

通过对XXX公司调取的材料查明,所涉空调在XX电器官网的挂牌指导价为8999元,被申请人认为被比较价格为8999元真实准确,核查过程中,该公司已主动完善被比较价格详细信息。核查该款空调在该平台的交易明细,20221013日,订单号:170148***054254,标明价格8999元,成交价格为4799元,被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认为的4999元是该款空调的法定原价陈述。XXX公司通过促销活动降价,明确在页面上告知了消费者折扣的计算方式,申请人已在指定时间购买了商品,享受了优惠,不涉及虚标价格、降低消费的欺诈行为。综上,XXX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不予立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11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X公司价格欺诈(编号:1320104002***36947),称20221031日,XX空调开展促销活动,其在XXXXX专卖店购买空调一台,该产品的法定原价为4999元,店铺虚构8999元的原价,系价格欺诈,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及时开展调查,向XXXXX专卖店进行核实,调取案涉型号空调销售信息、申请人订单信息等。2022112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理由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答复载明:案涉空调型号为KFR-72LW/A311J-X1,被举报公司于2022103120:0024:00在天猫商城店铺实施促销活动,页面标示上述型号空调原价8999元,限时立减3999元,优惠券减300元,结算价格为4799元。申请人于2022103120:22:26下单,付款4799元,2022111日店铺发货,1111日申请人确认收货。案涉型号空调在XX电器官网的挂牌指导价为8999元,因此被比较价格为8999元真实准确。核查过程中,被举报公司已主动完善被比较价格详细信息,未发现该公司销售的该款空调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处理。

另查明,XXXXX专卖店系XXX公司注册运营的天猫网店,XXX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XXX1号。案涉型号空调促销活动系XXXXX专卖店开展的“双11抢先购”活动,销售页面显示“8999(活动价)-3900(限时立减)-300(瓜分领券),10.3120点开抢4799”。被申请人调查期间,XXXXX专卖店将销售页面中“8999(活动价)”调整为“8999(厂家指导价)”。

又查明,20221030日,申请人在XXXXX专卖店下单购买案涉型号空调,申请人与店铺客服聊天,客服告知申请人案涉型号空调双十一活动内容及到手价为4799元。订单显示该笔交易关闭。

再查明,案涉型号空调在XX公司官网销售价格为8999元;XXX公司称所销售空调均按照XX公司网站挂牌价格为指导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20104002***36947)、《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销售记录、聊天记录、天猫网店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的XXX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1114日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线索,后及时开展调查,于同年11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告知,程序符合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XXX专卖店在销售案涉型号空调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根据上述规定,以网络方式销售商品,应当在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明码标价。结合本案,XXXXX专卖店在天猫平台销售案涉型号空调,销售页面通过文字及图片明确标记活动开始时间、比较价格及价格递减方式等内容,即在活动价8999的基础上,限时立减3900,并可以瓜分300元优惠券,限时开抢价格为4799。标价及价格比较情况清晰明确,与申请人在下单之前通过专卖店客服了解到的活动内容及申请人实际交易情况一致,即被举报公司并未实施虚构价格行为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本机关注意到,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不予立案理由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核实,上述审批表中涉及的违法行为系案涉商家未对比较价格进行规范标示,鉴于调查期间商家主动规范价格标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中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本机关另指出,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及行政复议答复中,均将活动页面“限时立减3900”,写成“限时立减3999”,本机关对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引以为戒,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1128日作出的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