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
政府文件
当前页面: 首页 >秦淮政务 >政务信息 >政府文件
秦淮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秦淮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2006年1月23日宁秦政办字[2006]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和《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超过十日的;
(七)区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应将复议或诉讼结果及时报区法制办。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区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应向区政府备案,有关材料送区法制办。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并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第七条 区法制办有权调阅有关行政处罚卷宗,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八条 区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区法制办应于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备案单位;
(二)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区法制办。其中重新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不执行督察建议的,由区法制办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提请区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可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区法制办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发证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区法制办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秦淮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备案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区法制办。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法制办提请区政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其他行政机关是指区建设局、区环保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分局、区地税分局、区质监分局、区物价局、区文化局。
其他行政机关的范围由区法制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
中国南京网站 技术支持 苏ICP备060017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