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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秦淮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2006年10月10日宁秦政办字[2006]3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区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六)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
(二)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可以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其中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停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一般过错,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严重过错,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恪、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在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的;(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判理。
第三十七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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