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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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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2004年2月27日宁秦政字[2004]2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全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和市民政局《关于制订农村最低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指导性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农村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30元,今后依据全区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五条 凡具有我区农村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 农村无劳动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赡、扶)养义务人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劳动力少、生产资料不足而家庭人口相对较多致使生活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 (三)一次性安置费、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彩票中奖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财产租(赁)、集体分红等收入;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的十二个月平均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长寿金; (四)独身子女父母奖励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 (六)因公(工)负伤的护理费及死亡的丧葬费; (七)政府对各类大重病患者实施的临时救济金; (八)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应区别处理的几种情况: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扶)养义务人的农村居民,应按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享受;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享受; (三)与父母共同生活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四)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保障; (五)单身生活的、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和患重大疾病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可上浮10%。 第九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际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抚养的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村委会,对其家庭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二)拒绝签定“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承诺书》的; (三)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四)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段(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下),没有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半年内累计两次拒绝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家庭成员(包括单独生活的)有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致使责任田荒种的; (六)一个季度以上(含一个季度)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且不能说明其正当理由的; (七)在城镇地段购置商品房,且室内装潢豪华的; (八)在城乡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且一处出租的; (九)家庭成员在外打工,不提供收入证明的; (十)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生活设施及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手机等; (十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十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十四)饲养宠物的; (十五)有吸毒、赌博、嫖娼、酗酒行为的; (十六)经常享用高档烟酒、营养品及高档服装的; (十七)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三个月家庭水、电、气月消费1人户高于50元,2-3人户高于100元,4人以上户高于150元的,通讯消费户月平均数高于40元的。
第四章 申领程序和发放办法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对象,须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委会调查 村委会受街道委托接受申请,成立调查评审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由评审小组评议,公示5天无异议后,方可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街道审核。 (三)街道审核 街道负责对村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审核,并集中会审,符合条件者,签署审核意见;对情况不清,有异议的申请材料,退还村委会重新核实或增补相关材料。 (四)张榜公布 街道会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户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交村委会在申请对象居住地张榜公布5天,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无异议,由街道职能部门,将申请材料集中后填写《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花名册统一送交区民政局审批;群众有异议的,街道将申请材料退回村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五)上报审批 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将审批资料随同《南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转交街道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街道再将《低保金领取证》转交村委会,发到申请人手中。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受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街道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其调查材料报区民政局审查。区民政局对上报材料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由街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区财政局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保障金划入区民政局帐户,区民政局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保障金划入街道保障金专户。 保障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于每月15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或街道领取。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发生户籍转移,在原户籍地领取次月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的街道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两个月不变,第三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街道、村委会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收社会监督。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渠道按区、街道(村)5:5的比例负担。 第十六条 区、街道民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区、街道财政部门要设立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实施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或挤占。 第十八条 区、街道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农村低保实际发放金额和实际工作需要,在预算中按照上年低保资金总额的3%安排低保工作经费用于聘用人员工资、培训费、印刷费和举报查实奖励金。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职责 (一)受所属街道委托,受理本村居民的申请; (二)组织调查小组成员,进行入户调查,查看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采取走访、书面调查等多种形式,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召开评审小组会议进行评审,评审实行无记名票决制。必要时召开居民代表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认真负责地写出调查核实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 (五)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跟踪普查一次,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审核报区民政局审批,停发或增、减保障金; (六)成立居民公益性劳动服务站,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适当的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并帮助低保对象协调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二条 街道职责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对“三无”人员的保障对象进行每年复审一次,对其他类别的居民低保对象坚持每半年复审一次,对家庭人口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领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人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并编制名册;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资料,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区民政局;对群众评议有异议的,退回村委会并会同村委会再次核实,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四)负责本地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及上报工作; (五)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对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培训; (六)宣传、协调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和来访。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街道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预、决算; (四)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管理; (五)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部门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六)接待处理有关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和来信来访。 第二十四条 每半年由区民政牵头,监察、财政等部门组成农村低保检查组,对低保工作的规范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举报查实奖励制度,村委会、街道、区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举报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一经查实,立即整改,并兑现奖励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采取谩骂、威胁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对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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