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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人口计生委[2007]86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根据《江苏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07]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起,在全市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
现将《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
  附:1、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
          2、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


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京市财政局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省、市贯彻《决定》的意见,根据《江苏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07]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起,全市建立并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为做好此项制度的实施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主要内容
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之后,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生产、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做出的又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市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女方年满49周岁。已经超过49周岁的,从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计算;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4、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发放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按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标准发放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基数,也不冲抵其他方面的优惠和补助。
(三)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注销
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注销工作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
1、资格确认
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程序是:
(1)本人申请;
(2)村(居)委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4)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5)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镇(街)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的死亡证明;
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2、资格注销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对扶助对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注销扶助资格,停止发放扶助金。
(1)扶助对象死亡的;
(2)再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的;
(3)户口迁出本市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4)伤、病残子女已经康复的。
扶助对象资格注销程序:村级统计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后,报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核准注销。
(四)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是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其中的一部分,扶助金发放就高不就低;
对独生子女死亡,年满50周岁,已经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农村扶助对象,从2007年起,其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00元,不再重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独生子女伤残,年满60周岁,已经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农村扶助对象,从2007年起,其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80元,不再重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2007年起,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农村扶助对象,其日后也不再重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五)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的衔接
2007年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本文件规定定期发放扶助金,不再享受计划生育公益金的一次性补助。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由市人口计生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媒体宣传、逐级审核、张榜公布、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有资质的城镇和农村金融机构发放扶助金,直接到户到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行动”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资金来源、发放和管理
(一)资金来源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资金原则上由区县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顺利实施。
(二)资金发放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依托有资质的城镇和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由区县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按“实名制”要求,直接发放到人。其中农村扶助对象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折通”发放,城市要通过招投标确定一家金融机构代理发放。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于每年12月发放。
(三)资金管理
1、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总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区县财政部门设立专账,核算市、县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将扶助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监督资金使用。
2、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向财政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扶助对象名单,及时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将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
3、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将个人账户的建立、资金拨付和管理等情况反馈给同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四、组织管理、检查监督和工作考核
(一)组织管理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里由“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协调小组和办公室”负责实施,各区县也要建立相应的、相对稳定的工作机构,协调公安、残联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扶助制度工作。
(二)评估与检查监督
1.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每年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进行总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估,对地方配套扶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2.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汇总分析,及时反映扶助对象的数量变化和专项资金的需求及管理情况。
3.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各区县要加强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宣传,使扶助制度的政策、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扶助金标准和扶助金的发放渠道等内容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利用多种形式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4.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三)工作考核
1.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配套资金不到位,资金管理不善等重大问题,影响扶助制度实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用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税费等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资金代理发放机构不按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把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工作落到实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市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也是被社会广泛关注的群体。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实施这项制度,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在精神上得到慰藉,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关系到社会的和谐进步。各区县要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扶助制度的内容,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要协调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保障、残联等部门共同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代理发放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要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制度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继续落实已出台的各项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把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关爱女孩”行动、“生育关怀”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政策的综合效应。对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制定和落实扶持优惠政策,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提供再生育的各项服务。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民政、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扶贫、助残等方面向这些家庭倾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养老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四)建立实施扶助制度的长效工作机制。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一项需要逐年实施的制度,各地要将此项制度的实施作为经常性工作进行部署,按照本《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规范制度运行工作程序。每年结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做好目标人群的调查、资格确认、经费预算、资金发放等工作,使其规范化、经常化。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各项措施,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每年年底前,各区县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将制度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


附件2:南京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

一、扶助对象
南京市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
1、指具有我市户籍的人员,不分登记在城镇或是农村户口性质。
2、不含具有外市户籍流入本市的人员。
3、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流动人员的资格确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
4、符合条件的夫妻分属不同户籍所在地的,其资格确认由各自户籍所在地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
5、有过违反政策规定多生育行为的,不作为扶助对象。
二、扶助对象具备的条件
扶助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女方年满49周岁。已经超过49周岁的,从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计算;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4、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
三、具体确认口径
(一)关于几个时间和年龄的规定
1、扶助对象年龄:
(1)夫妻中女方年满49周岁,男方没有年龄规定。
(2)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的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
(3)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苏人口计生委(2007)110号文件颁发的日期年度起算,即2007年1月1日起达到49周岁。
2、扶助对象子女出生时间: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出生日期的认定:以本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为准;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1、只生育一个子女:
    (1)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
    (2)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
(3)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且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以后只存活一个子女。死亡的子女需没有生育孩子。
2、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1)依法办理收养子女手续;
(2)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江苏省民政厅、公安厅、人口计生委、司法厅、财政厅、卫生厅、教育厅《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发[2006]8号),根据上述规定,收养子女均可以办理收养公证等有关收养登记手续,凭相关的收养证明,作为扶助对象。
3、再婚和单亲家庭:
(1)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收养的子女数合并计算;但再婚前一方或双方符合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子女的另一方,作为扶助对象。
(2)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实际生育的子女数计算和确定;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其本人不作为扶助对象;个人收养子女的单亲家庭不作为扶助对象。
(三)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证》)
1、扶助对象需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扶助政策。按我省原政策及原《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证明作用。
2、没有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领证条件,可以申请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已经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原发证机关应在核查清楚情况后予以办理。
4、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经过核查,持证者因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持证条件,应收回证明,不作为扶助对象。
5、没有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不再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扶助条件的,凭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作为扶助对象。
(四)关于现无存活子女和独生子女伤、病残证明
1、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镇(街)以上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的死亡证明。
2、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是指被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审核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三级(含三级)以上残疾标准,并持有其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并填写《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申报表》,连同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2、村(居)委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居)委会对照规定的条件审议,并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5-7天。如无异议,在《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3、镇(街)审核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对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并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5-7天。如无异议,在《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经过复印的证明材料上报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有异议的,退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重新核查,无异议的,将拟扶助的对象名单以适当形式对社会公布,并同时公布举报信箱、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5、备案。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将确定的年度扶助对象名单同时报市、省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扶助对象资格注销情形和程序
(一)注销情形
扶助金按月计算,每年12月发放,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从事发下月起停止发放:
1、扶助对象死亡的;
2、扶助对象再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的;
3、扶助对象户口迁出本市或到国(境)外定居;
4、扶助对象伤、病残独生子女康复。
(二)注销程序
村(居)委会核实情况后,统计并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后,报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核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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