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七条:“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 二、收费审批(含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和收费年审) 法律依据: 1、《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2、《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性收费,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事业性收费,原则上由省市管理,某些影响不大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委托县管理。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时,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送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收取工本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根据管理权限和执行范围,报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送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价格监测 法律依据: 1、《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