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81088/2022-6048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重点工作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秦淮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2-05-27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秦淮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宁秦行复第74号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政府信息公开;笔录;公开;调查;通话;申请书;行政复议;履职;南京市;住房保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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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淮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宁秦行复第74号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宁秦行复第74号
申请人:肖某
申请人:禅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桐,该局局长。
申请人肖某、禅某不服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宁秦房公复〔2021〕***号《肖某、禅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本机关,本机关于10月11日收到申请,于10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1月19日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宁秦房公复〔2021〕***号《肖某、禅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并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向案外人钮某进行电话调查,于3月8日形成《调查笔录》,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两方通话的电话号码、通话日期时间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始录音材料,就没有证据支撑《调查笔录》是真实、合法、正当的。因此申请公开“1.你局两名调查人员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与钮某两方通话记录的证明材料一份(包括显示出两方通话的电话号码,通话的具体日期及时间);2.你局两名调查人员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与钮某两方通话过程的原始录音音频材料一份(以光盘作为载体的方式提供)。”被申请人拒绝按照申请人要求如实提供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被申请人与钮某两方通话记录的证明材料及原始录音音频材料。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宁秦房公复〔2021〕***号《肖某、禅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申请人公开《调查笔录》,告知相关信息,并于当日将涉案《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肖某、禅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撤销涉案XX小区业委会擅自动用2020年XX小区公共收益99270元(已支出33090元)维修综合楼大厅玻璃大理石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通过办公电话向该小区业委会主任钮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未对该通话进行录音,因时间已过半年且固定电话通话记录信息存储空间有限,该条记录现已被覆盖。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肖某、禅某履职申请书回复》,对申请人反映的履职事项进行了回复。2021年4月8日,申请人对《肖某、禅某履职申请书回复》不服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该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涉案《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在该复议案件中已经获取了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调查笔录》的相关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事项中所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但本着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在回复时向申请人提供记载了相关信息的《调查笔录》。
因涉案《调查笔录》中涉及涉案小区业委会主任钮某的个人隐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被申请人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征询了钮某的意见。对此,钮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调查笔录》中的个人隐私信息脱敏处理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公开。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向申请人公开《调查笔录》,并告知其通话时间、去电号码以及去电信息无法查询等事项,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1.你局两名调查人员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与钮某两方通话记录的证明材料一份(包括显示出两方通话的电话号码,通话的具体日期及时间);2.你局两名调查人员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与钮某两方通话过程的原始录音音频材料一份(以光盘作为载体的方式提供)。”
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钮某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对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个人信息(联系方式)是否同意公开进行意见征询。当天,钮某在送达回证背后手书“我不同意公开我的个人信息(电话号码)。”
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秦房公复〔2021〕***号《肖某、禅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称:被申请人调查人员于2021年2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28分期间,通过被申请人025-87××××65电话,就XX小区业委会公共收益使用事项向钮某了解情况。调查人员未对该通话过程进行录音,但针对通话内容制作了调查笔录。因电话去电存储功能数量限制,2月去电信息已被覆盖,无法查询。并向申请人提供隐去钮某个人信息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材料已在同日一并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对于《履职申请书》所称情况,被申请人于2月25日下午向XX业委会主任钮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案涉《调查笔录》,后于2月26日作出《肖某、禅某履职申请书回复》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肖某、禅某履职申请书回复》后,于4月8日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肖某、禅某履职申请书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该复议案件已于5月31日审结,案号〔2021〕宁房复(决)字***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1年8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肖某、禅某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宁秦房公复〔2021〕***号)、附件《调查笔录》及邮寄凭证;3、2021年8月3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及送达回证;4、《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宁房复(决)字***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找确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并无不妥。答复内容上,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1、显示出电话号码、具体时间的通话记录,被申请人告知,通话是通过025-87××××65固定电话拨打的,因时间已过半年且固定电话通话记录信息存储空间有限,该条记录现已被覆盖,无法查询;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通话过程的原始录音,被申请人告知,调查人员未对该通话过程进行录音,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特定形式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有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签字的《调查笔录》亦已实质上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因《调查笔录》涉及案外人个人隐私信息,被申请人经过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得到案外人不同意公开该部分信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调查笔录》中的个人隐私信息脱敏处理后向申请人公开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且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公开部分,并对不予公开内容说明理由。在《肖某、禅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主文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能够区分的个人隐私信息内容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说明。但说明与否未影响本案已经公开的结果,亦无重复公开同一份信息的必要,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宁秦房公复〔2021〕***号《肖某、禅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